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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資訊

    十條  被收養人對養父母盡了贍養義務,同時又對生父母扶養較多的,除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外,還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分得生父母適當的遺產。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養子女對生父母扶養較多時可分得生父母適當遺產的規定。

      【條文理解】

      所謂收養,指自然人領養他人的子女為己之子女,依法創設擬制血親的親子關系的民事法律行為。本質而言,收養是在自然人與他人子女之間創設親子關系的法律事實。收養關系的建立必須以收養行為這個事實基礎的存在為前提,按照收養行為是否合法可以將收養分為兩類,即事實收養和法定收養。事實收養是指收養行為不完全符合收養法定要求的形式要件或實質要件,沒有依法辦理收養登記,但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長期共同生活,周圍親鄰也公認其父母子女身份關系。但是處理此類案件時,要注意把握收養行為發生的時間點,目的在于確定收養是否發生在《收養法》實施之前。具體操作上,可以從當事人陳述、被收養子女的有關證明、其他書證上考量,如果雙方當事人陳述的時間一致,與被收養子女的有關證明、其他書證相互印證,可以確認收養行為發生在《收養法》實施之前。[2]親子關系的創設將導致自然人與養子女之間在法律上擬制產生父母子女關系并進而形成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對此,我國《民法典》第1111條第1款就規定:“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也即,盡管收養形成的是擬制血親關系,但在法律適用方面,與自然血親保持一致。這里的法律適用除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中父母子女之間的撫養、贍養義務等有關規定之外,主要涉及的就是《民法典》繼承編適用。進一步說,《民法典》繼承編中涉及父母子女的規定,都包括養父母子女。例如,《民法典》第1127條第3款、第4款就分別規定子女包括養子女、父母包括養父母。也即《民法典》第1127條認可子女作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繼承父母遺產,就包括養子女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反過來,當然也包括養父母作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繼承養子女的遺產。子女因收養產生與他人之間的法律擬制父母子女關系后,其與生父母之間還是否繼續保持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則在學理上有不同觀點。學理上,可根據收養的效力不同,將收養分為完全收養與不完全收養。完全收養,是指收養關系成立后,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完全消滅;而不完全收養,是指收養關系成立后,養子女不但與養父母之間建立親子關系,而且與其生父母之間仍保留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從比較法角度而言,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立法都采用完全收養模式。其理由在于,通過完全收養,養子女與其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徹底消除,可以更好地保護收養人的利益。否則,如果養子女與其生父母仍然保持親子關系,那么收養人將會擔憂養子女原生家庭成員的干擾,進而擔心其財產經由養子女的繼承而流入養子女的原生家庭,甚至泄露收養的秘密。因此,多數收養人均希望收養關系成立后,養子女能與其原生家庭徹底斷絕。從我國情況看,既往《收養法》《民法典》的相應規定,也都只承認完全收養。例如,我國《民法典》第1111條第2款就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換言之,收養關系一旦有效成立,即意味著養子女與生父母之間原有基于父母子女關系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行終止。進而,雙方均不能再基于父母子女關系主張繼承對方遺產。但現實生活中,養子女除了對養父母履行贍養義務外,基于血緣人倫親情對生父母進行扶養的情形也時有發生。在此前提下,一旦生父母死亡,被他人收養的子女能否從生父母的遺產中分取遺產則存有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既然在法律上養子女與生父母已無權利義務關系,那么就不能僅依據其扶養事實繼承遺產,否則將對生父母的其他繼承人等利害關系人不公;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雖然養子女與其生父母在法律上沒有父母子女關系,不能依據子女身份主張繼承遺產,但從鼓勵民間扶養,發揚養老育幼、互助互愛傳統美德,尊重被繼承人意愿出發,應允許其從生父母遺產中分取適當部分。為統一裁判標準,早在1985年《繼承法意見》第19條就規定,“被收養人對養父母盡了贍養義務,同時又對生父母扶養較多的,除可依繼承法第十條的規定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外,還可依繼承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分得生父母的適當的遺產”。該條適用以來,效果明顯,爭議不大。故本條司法解釋保留了其基本內容,只是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作了較小修改。主要表現為:將“可依繼承法第十條”修改為“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將“可依繼承法第十四條”修改為“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在具體理解與適用本條時,可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如何理解本條中“被收養人對養父母盡了贍養義務,同時又對生父母扶養較多的”

      《憲法》第49條第3款規定:“父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民法典》第1067條也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可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撫養義務,而成年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贍養義務。贍養是指子女在物質、經濟等方面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費用和條件,主要包括對老年人經濟上的供養、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三個部分。因此,成年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是無期限的,只要父母需要贍養,成年子女就應當履行這一義務,不因父母婚姻關系的變化而終止。有贍養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父母可以直接向成年子女索要贍養費,也可以請求有關組織,如成年子女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調解,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給付贍養費。正如前文所述,收養關系一經有效成立,則在自然人與他人之間產生法律擬制上的父母子女關系。進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中對父母子女權利義務的規定都適用于養父母子女。

      司法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只要有成年子女與父母共同生活的相關證據,就可證明成年子女履行了對父母的贍養義務。我們認為,該觀點較為片面。雖然成年子女與父母共同生活是子女履行贍養義務的外觀表現之一,但并不等于有共同生活就一定履行了贍養義務。本條所指贍養義務包括但不限于給付贍養費的義務。根據《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14條規定,養子女作為贍養人應當履行對養父母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等義務。根據《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15條至第18條規定,經濟上供養,除了要向養父母給付日常贍養費之外,還包括對經濟困難的養父母提供醫療費用等。生活上照料,則包括使患病的養父母及時得到治療和護理;對生活不能自理的養父母,養子女應當承擔照料責任;不能親自照料的,可以按照養父母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養老機構等照料。養子女還應妥善安排養父母的住房,不得強迫養父母居住或者遷居條件低劣的房屋。對養父母自有的住房,養子女有維修的義務。養子女有義務耕種或者委托他人耕種養父母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養父母的林木和牲畜等。精神上慰藉,主要表現為養子女應當關心養父母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視、冷落養父母。養子女與養父母分開居住的,應當經常看望或者問候養父母。只有履行了上述法定義務,才滿足本條所規定的“被收養人對養父母盡了贍養義務”。至于被收養人與生父母之間,根據《民法典》第1093條規定,以下三種情形,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1)喪失父母;(2)查找不到生父母;(3)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其中,喪失父母意味著被收養人與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已經事實上消滅。至于查找不到生父母也可能存在生父母已經死亡而導致被收養人與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已經消滅的情況。這兩種情況下,不管法律上是否規定完全收養,都不再存在被收養子女對生父母的后續扶養可能。只有被收養人成年后,生父母仍健在的情形下,才可能發生本條所規定的“被收養人對生父母扶養較多的”情形。這主要表現為兩種情形:查找不到生父母、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對于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情形,多為生父母存在經濟上沒有能力撫養的困難、精神或身體上的缺陷導致的沒有能力撫養的困難。這種困難可能會一直延續到子女成年后。至于查找不到的生父母也可能在子女成年后出現且出現生活困難。由于上述兩種情形下的子女被收養,生父母主觀上未必有過錯,子女與父母之間的血緣親情未必消滅,故現實生活中,一些養子女除了對養父母履行法定贍養義務外,還與生父母之間保持來往,甚至事實上對生父母進行了經濟上的供養、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對此,雖然我國立法規定的是完全收養,但在不影響與養父母關系的前提下,并不排斥養子女對生父母進行扶養。而且,養子女對生父母扶養符合養老育幼、互助互愛的中華傳統美德。這里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務中,關于“扶養較多”的認定往往結合是否共同生活、扶養時間長短等來判斷。我們認為,在子女被他人收養情形中,一般不存在和生父母共同生活的情形(繼父或繼母收養除外),而扶養時間長短只是扶養較多的一個考量因素。事實上,在扶養期間,扶養的質量可能更為重要。例如,雖然對生父母有經濟上的供養,但供養明顯不能滿足生父母基本生活需要,或者雖然經濟上提供了充分供養,但對生父母日常生活所需漠不關心,甚至對其進行打罵、冷落等,讓其精神上得不到慰藉,這些都是扶養沒有質量的表現,都可作為酌定是否扶養較多的考量因素。

      二、如何理解本條中“除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外,還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分得生父母適當的遺產”

      一般認為,法定繼承在某種意義上是基于對被繼承人生前遺產處分意愿的推定,而推定的基礎為血緣和姻親關系。故《民法典》第1127條根據與被繼承人血緣遠近和關系親疏將配偶、子女、父母作為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就該條表述而言,并未將子女對父母履行了贍養義務作為子女繼承父母遺產的前提。事實上,父母對遺產處理的意愿更多受到血緣、個人情感等非物質因素影響,很少夾雜等價有償、權利義務對等等商業考慮。因此,在法定繼承中,養子女作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繼承養父母遺產原則上不應有限定條件。但從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鼓勵互相扶持、確保繼承人之間實質公平等出發,《民法典》第1130條又規定了同一順序繼承人多分、少分甚至不分遺產的情形。其中第4款就規定,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理由在于,如果被繼承人生前需要繼承人扶養,繼承人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卻不盡扶養義務,不僅違背公序良俗原則,而且還違反法律的規定,情節嚴重的甚至可能構成遺棄、虐待被繼承人的刑事犯罪。對這部分繼承人,應當不分或者少分遺產,情節嚴重的還應當喪失繼承權。為與《民法典》第1130條立法精神保持一致,本條對被收養人繼承養父母遺產限定了前提:“被收養人對養父母盡了贍養義務。”需要注意的是,這里所指的“被收養人”在理解上應與《民法典》第1130條保持一致,即特指有贍養能力和贍養條件的被收養人。此外,根據本司法解釋第22條“繼承人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愿意盡扶養義務,但被繼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勞動能力,明確表示不要求其扶養的,分配遺產時,一般不應因此而影響其繼承份額”的規定,即便有贍養能力和贍養條件的養子女沒有履行本條規定的贍養義務,只要其能證明養父母“因有固定收入和勞動能力,明確表示不要求其扶養的”,適用本條主張繼承遺產時,也不需要以履行贍養義務為前提。另一方面,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在被繼承人沒有遺囑的情形下,由子女、配偶等關系親密的人繼承其遺產一般都不違背其意愿。子女因故被他人收養雖然將從法律上消除與生父母的父母子女關系,但血緣關系依然存在,生父母對已被他人收養的子女情感寄托尚存。在此基礎上,讓該子女分得自己的部分遺產,一般也不違背其真意。當然,已被他人收養的子女也不能僅依據血緣關系,就主張有權分得遺產。否則,就取得遺產的結果而言,將與其在沒有被收養情況下作為法定繼承人的子女取得遺產沒有本質區別,更會產生與不完全收養類似的弊端。為了協調該矛盾,通常將子女對生父母的遺產主張權利根據子女是否有對生父母的扶養付出作出區分。如果子女因被收養,與生父母沒有往來或扶養較少,則應不支持其分得遺產的主張;如果子女雖被收養,但因扶養生父母付出較多,則從權利義務平衡出發,可以將其認定為遺產酌分請求權人,適當分給其生父母的遺產。故此,本條對子女主張分得生父母的遺產限定為“對生父母扶養較多”的情形,從而讓子女能作為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依據《民法典》第1131條規定適當分得生父母的遺產。關于這里的適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法典繼承編的立法建議稿》中曾提出應將遺產酌分請求權人從生父母處受贈取得的財產納入確定其可得遺產份額考量因素的立法建議,雖然該立法建議最終并未被寫入《民法典》,但實務操作中,仍可考慮子女是否已從生父母處受贈取得財產這一因素。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司法實踐中,對于繼父母收養子女的情形下,如何適用本條存在認識的分歧。這主要集中在繼父母收養繼子女時,繼子女與生父或生母一方(特指繼母或繼父的配偶)之間是否因長期共同生活而應被視為對該生父或生母進行了較多扶養,從而可以適用本條,提出遺產酌分請求:一種觀點認為,繼子女和與其共同生活的生父(或母)之間的原有父母子女權利義務關系并不消除,故其仍是生父或生母的法定繼承人,不能提出遺產酌分請求。主要理由在于,如果完全消除繼子女與其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就會造成在一個再婚家庭中,一方面養父或養母與養子女間具有父母子女關系,而另一方面該養子女和與其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間不存在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關系。這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生活實際,且易于滋生不必要的紛爭。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我國《民法典》第1111條第2款已經明確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既然立法已經明確養子女與生父母之間不存在父母子女關系,那么與生父母一方長期共同生活的養子女對該生父母一方也只能提出遺產酌給請求,而不能主張繼承遺產。我們認為,雖然我國《民法典》第1111條第2款采完全收養模式,讓養子女與生父母雙方之間基于血緣關系產生的父母子女關系消除,但根據《民法典》第1097條“生父母送養子女,應當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和第1101條“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當夫妻共同收養”的規定,一方面,養子女的生父母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其與養子女之間基于血緣關系的父母子女關系;另一方面,養子女則可以在共同收養關系成立的同時,與生父母一方(特指養母或養父的配偶)形成養父母子女關系。在此情形下,其對生父母一方只能基于法定繼承人身份主張繼承遺產,而不能提出遺產酌分請求。

    適用場景

    Windows Server 2003及以上版本,Windows XP,Windows 7,Windows 10,Windows11,域環境和工作組的組網場景,適用性比較廣泛。

    注意:在工作站上有些環境中文件共享功能是關閉的,需要先啟用功能。

    主要操作方法: 1、控制面板\所有控制面板項\網絡和共享中心

    2、啟用網絡發現、啟用密碼密碼保護共享(方便在多賬戶登錄時做限制)

    背景

    Windows 提供兩組權限來限制對文件和文件夾的訪問:NTFS 權限和共享權限。

    • 使用 NTFS 文件系統格式化的卷上存儲的每個文件和文件夾都應用了 NTFS 權限。默認情況下,將會從根文件夾繼承到對其下的文件和子文件夾的權限,但此繼承可被禁用。無論文件或文件夾是在本地訪問還是在遠程訪問,NTFS 權限都會生效。基本級別的 NTFS 權限提供讀取、讀取和執行、寫入、修改、列出文件夾內容以及完全控制等訪問級別,如下所示:

    此外,還有一組高級的 NTFS 權限,將基本訪問級別劃分為更精細的設置。這些高級權限因其應用的對象類型而異。對文件夾擁有的高級權限如下所示:


    權限關聯關系(重點!易混淆)

    • 共享權限僅應用于共享文件夾。它們在用戶通過網絡從遠程系統訪問共享文件夾時生效。對特定共享文件夾擁有的共享權限適用于該文件夾及其內容。與 NTFS 權限相比,共享權限的細分程度較小,可提供讀取、更改和完全控制等訪問級別:

    關于 NTFS 權限和共享權限,要記住的最重要的事情是它們組合起來控制訪問的方式。
    用于確定用戶對特定文件的訪問級別的規則如下:

    • 如果在本地訪問文件,則僅使用 NTFS 權限。
    • 如果通過共享訪問文件,則會使用 NTFS 和共享權限,并應用最嚴格的權限。例如,如果共享文件夾的共享權限授予用戶讀取訪問權,而 NTFS 權限授予用戶修改訪問權,則在遠程訪問共享時用戶的有效權限級別是“讀取”,在本地訪問文件夾時用戶的有效權限級別是“修改”。
    • 用戶的單個權限與用戶所屬組的權限相加。如果用戶對某個文件具有讀取訪問權,但該用戶是對同一文件具有修改訪問權的組的成員,則該用戶的有效權限級別是“修改”。
    • 直接分配給特定文件或文件夾的權限(顯式權限)優先于從父文件夾繼承的權限(繼承的權限)。
    • 顯式拒絕權限優先于顯式允許權限,但由于前面的規則,顯式允許權限優先于繼承的拒絕權限。

    兩組權限都可以在文件或文件夾的“屬性”窗口中分配。NTFS 權限在屬性窗口的 Security 選項卡中分配。共享權限在 Sharing 選項卡中分配:單擊 Advanced Sharing,然后單擊 Permissions

    工作組環境與域環境的注意事項

    在工作組環境中使用文件共享功能,需要注意用戶的用戶名和密碼都是在用戶各自的電腦中獨立維護的,由于沒有集中統一的用戶名密碼維護機制,在設置權限時選定的用戶名必須在各個電腦中都已做好了配置,且密碼要配置成一樣的,這兩個條件缺一不可,如果不滿足,文件共享功能會受到影響。

    在域環境中大多數情況下使用AD域中維護的用戶數據庫,用戶名和密碼都是統一的,但是如果要采用對某些電腦的本地用戶共享的特殊情況,需要注意用戶名的寫法應該是“主機名\本地用戶名”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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